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工作的报告
索引号 | 640000031/2021-00170 | 生成日期 | 2021-05-24 |
发文字号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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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全区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工作方案》要求,我厅结合全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对照清理重点,组织有关处室、单位认真对执行的6件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自查,提出了清理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理意见
经自查,提出如下清理意见(详见附件1)。
(一)建议保持不变(4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4件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
(二)建议予以修订(2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5个条款8个方面存在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
同时还存在其他与行政许可法以及上位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相冲突的情形,建议列入自治区2022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进行全面修订(详见附件2)。
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有2个条款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衔接、不一致,已对问题条款提出修订意见,建议2021年予以打包修订(详见附件3)。
附件:1.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查意见汇总表
2.《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查
情况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自查情况表及修订建议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1年5月24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联系人及电话:焦佩玲,8622034)
附件1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查意见汇总表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时间 | 最后一次 修改时间 | 自查意见 | 修订计划 |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2006.09.27 | 2015.11.26 | 符合《行政处罚法》 有关规定 | |
2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 1998.8.6 | 无 | 符合《行政处罚法》 有关规定 | |
3 |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 2011.9.18 | 无 | 符合《行政处罚法》 有关规定 | |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2012.12.01 | 无 | 符合《行政处罚法》 有关规定 | |
5 |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2005.7.22 | 无 | 5个条款8个方面 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 | 建议列入自治区2022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全面修订 |
6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 2010.1.16 | 2020.11.25 | 2个条款不符合《行政 处罚法》有关规定 | 建议2021年打包修订 |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查情况表
序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条例》条款 | 与《行政处罚法》及上位法 不一致、不衔接条款 | 修订理由 |
1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2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销售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3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购进的烟花爆竹或者伪造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4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购进的烟花爆竹或者伪造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5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承运人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花爆竹,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6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得同时载人,不得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7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8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以下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变电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放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二)车站、机场、医院、疗养院、托幼园(所)、学校教学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三)林区以及周边500米以内,苗圃、绿化地和草坪内; (四)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以内; (五)楼房的楼梯、楼道;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点燃的烟花爆竹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自查情况表
序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条款 | 与《行政处罚法》及上位法 不一致、不衔接条款 | 修订理由 |
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 | 《行政处罚法》已将“通报批评”列为行政处罚种类。 |
2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 1.《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2.《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一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附件3-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建议
序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原条款内容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后条款内容 | 修订理由及建议 |
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法》已将“通报批评”列为行政处罚种类,建议删除“给予通报批评”。 |
2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实施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修改。该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其中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消防法》已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对个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未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故予以修改。 |
备注:《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
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
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