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及宁东安委会,自治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单位(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事故隐患“查、改、督、销”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1月30日前书面反馈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联系方式:0951-8622033,邮箱:nxyjtzcfgc@163.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督导、销号等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应当坚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全员参与和分级监管、属地为主、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
第六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对照风险管控清单自查;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以及上级公司(单位)日常检查;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
(四)安全生产专家指导服务、技术抽检、安全生产标准化现场评审;
(五)通过网络、视频、电话等线上方式巡查调度检查;
(六)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巡查督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
(七)群众信访、投诉、举报的事故隐患;
(八)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事故隐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事故隐患的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立即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相关信息与行业主管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整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全面承担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将事故隐患整改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整改相关制度,确保整改责任、整改措施、整改时限、整改资金、整改预案“五落实”。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立即组织整改,及时消除。整改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
(五)整改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整改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督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整改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事故隐患的销号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实行销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完善事故隐患销号管理措施,将销号管理的内容纳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确保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负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指导、监督、验收、复核、销号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督办制度,并按照以下程序予以销号:
(一)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应当自行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对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督办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二)督办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组织现场复核,复核合格的予以销号。复核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理措施,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继续整改,直至销号。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整改限期内完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限期整改时限届满前10日向督办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督办部门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确定延期时限,并继续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在延长期限内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已经明确法律责任或追责问责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