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实施办法(试行)(送审稿)》意见汇总表
议题名称 | 审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督导、销号实施办法(试行)》 | |||
征求意见单位 | 各市、县(区)及宁东安委会,自治区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 |||
采纳汇总情况 | 共征集到意见建议18条,12条意见采纳。 | |||
意见采纳汇总情况 | ||||
序号 | 部门名称 | 部门意见 | 是否采纳 | 未采纳理由 |
1 |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县级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导。”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县级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导。” | 否 |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建议将第二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并按照以下程序予以销号”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并按照以下程序予以销号”,同时将涉及行业主管一并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 否 |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生产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2 | 自治区商务厅 | 建议将第五章事故隐患的销号部分对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分工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3 |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建议向社会公开征求生产经营单位意见。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建议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已经明确法律责任或追责问责的,适用其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追责问责。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
4 |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建议将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修改为“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 | 否 | 引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定义。 |
5 | 石嘴山市安委会办公室 | 建议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开展安全隐患查、改、督、销有关工作的内容删除,仅规定各级各部门、各类安全生产督查和暗查暗访工作组的安全隐患查、改、督、销有关工作内容。因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已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其自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隐患闭环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否 |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责任主体,有必要作出要求,压实责任。 |
建议将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且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运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由国家部委制定的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界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无判定标准的,以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且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运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为依据。” | 否 | 引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定义。 | ||
建议将第二十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导。”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改正,难以督办的可报请同级政府挂牌督办,下级政府难以督办的,可报请上级安委会挂牌督办。县级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导。” | 否 | 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规定。 | ||
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复核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继续整改,直至销号”修改为“复核不合格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继续整改,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
6 | 司法厅审核意见 | 《实施办法(送审稿)》第十二条关于接收报告或者举报主体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对照修改。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实施办法(送审稿)》第十五条规定,一般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与该办法第四条关于“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的内容相矛盾,建议修改完善。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
建议第二十三条“事故隐患实行销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完善事故隐患销号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修改为“事故隐患实行销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完善事故隐患销号管理措施,将销号管理的内容纳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确保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规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治理工作结束后,需要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并提出恢复生产申请。《实施办法(送审稿)》第二十五条将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后的评估、提出恢复生产申请的主体范围扩大至所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建议对照修改;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
《实施办法(送审稿)》内容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若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发文,则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
7 | 司法厅审核意见(第二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立即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整改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缩小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对象的范围,建议对照修改。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办法(试行)(送审稿)》第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相关信息与行业主管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实时共享”的内容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建议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 ||
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68号)的相关规定,建议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施行,有效期至XX年XX月XX日”。同时,鉴于《办法(试行)(送审稿)》属于试行文件,建议该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 是 | 已按意见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