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3年自治区政府第128号令修改)
索引号 | 640000/2023-00330 | 生成日期 | 2023-11-30 |
发文字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责任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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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张雨浦
2023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以下4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对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修改为“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结果应当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等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修改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将第一项修改为:“编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管控措施、应急处置和评价考核等内容”;将第二项中的“级别”修改为“等级”;将第三项中的“职工”修改为“从业人员”;将第四项中的“告知”修改为“警示”;将第七项修改为:“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其中的“的危险源”。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管。”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手册或者规范,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中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修改为“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二)将第八条中的“向举办地派出机构申请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修改为“向举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依法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保障重大任务”修改为“保障国家重大任务”。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许可,并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修改为“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修改为“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的”修改为“进口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和依法将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的行政行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统一征地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统一征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统一征地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
(五)删去第六条、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土地统一征地机构可以协调用地单位和设计部门,按照用地范围对拟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协助测算和编制项目征地补偿概算费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土地统一征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土地统一征地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按照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由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拨付。
“土地征收涉及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等其他税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核算征地费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标准。”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擅自改变征地费用、征地补偿标准的,由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文化”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五条中的“人口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修改为“流动人口可以在法定期限内”。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本自治区涉及流动人口居住、就业、就学、就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的去留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的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用人单位将招用流动人口和终止与流动人口劳动关系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房屋出租人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和终止与流动人口租赁关系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申报居住登记。”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市场开办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人口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二)推进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提高参保率;
“(三)维护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保障、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
“(四)及时提供有效就业信息;
“(五)受理符合职称评审和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要求的流动人口申报职称和考试;
“(六)其他劳动保障服务职责。”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开展职业技能、创业、就业等培训,应当针对流动人口的不同需要,注重培训实效,就近安排培训场所,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加强培训管理,促进流动人口就业。其他主管部门举办的适宜流动人口的专业技术、就业创业等方面的培训,应当鼓励流动人口参加。
“鼓励学校、技能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符合流动人口需要的培训班。”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政策、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相关检查;
“(二)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卫生监督检查;
“(三)提供妇幼保健;
“(四)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开展流行病监测;
“(五)定期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义诊服务;
“(六)组织开展健康、生理卫生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服务;
“(七)其他卫生保健服务职责。”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免费向城市居民开放的公共文化场所向流动人口开放;
“(二)向流动人口聚居的区域提供流动图书服务;
“(三)为流动人口举办专场文艺演出;
“(四)其他文化服务职责。”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将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村(居)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的范围”。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聘用流动人口较多的企业提供电视等基本文化娱乐设施,组织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做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咸辉
2018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控制、预警、应急处置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查督办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下列级别:
(一)红色风险(重大风险):危险因素多且难以控制,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群死群伤后果。
(二)橙色风险(较大风险):危险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事故后果。
(三)黄色风险(一般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后果。
(四)蓝色风险(低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小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害后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环节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全面辨识;生产经营环节或者要素发生较大变化、发生风险事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应当及时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或者部分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风险开展专项辨识。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当形成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人员安全与应急技能的掌握情况;
(三)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原辅材料、设备性能、运行状况、工艺流程、工作场所等的安全、可靠程度;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有效性和覆盖情况;
(五)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备程度;
(六)影响安全生产的外部因素的危害程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绘制安全生产风险空间分布图,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纳入安全生产风险数据库。
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结果应当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等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辨识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主体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的安全生产风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一)编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管控措施、应急处置和评价考核等内容;
(二)安全生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并确定风险等级;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风险培训;
(四)在存在风险的部位、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五)完善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六)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信息,建立专项档案;
(七)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确定为重大风险,还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
(一)单独建档,随时更新监测数据或者状态;
(二)单独编制专项应急预案;
(三)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
(四)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形成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从低到高划分为下列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须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告知、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以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制度;
(二)明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和评估改进等事项;
(三)通过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方式排查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档,并进行监控治理;
(四)及时、如实的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企业工会组织提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建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并跟踪督办、验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应当防止发生次生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对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自然灾害预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可能危及财产和人员安全的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结论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未经评估、验收通过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分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规律,并作为安全生产的考核依据。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者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基础设施、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定期组织对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全面辨识和评估,确定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进行关联性分析,并及时向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分析意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措施,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手册或者规范,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评估、验收通过,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重大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