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事故隐患自查核查排查督查调查验查责任“六查”倒查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单位 | 五市和宁东,自治区32个有关部门(单位);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 |||
征求意见时间 | 2025年8月12日至9月23日 | |||
无意见单位 | 教育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气象局、宁夏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宁夏局、通信管理局、吴忠市应急管理局等 | |||
采纳汇总情况 | 累计收到主要意见建议7条,采纳和部分采纳4条,未采纳3条。 | |||
序号 | 部门(单位)意见及理由 | 是否 采纳 | 备注 | |
1 | 自治区水利厅建议:“第五条第一款 事故隐患自查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分级分类……现场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 事故隐患自查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分级分类、全员参与、全岗位覆盖的原则组织开展,重点围绕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组织体系、规章制度、责任落实、岗位风险辨识、高风险作业等现场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 | 已采纳 | ||
2 | 自治区商务厅建议: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自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如实记录,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报告,对能够主动报告并积极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自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如实记录,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报告,对能够主动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撤销或不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修改理由:应急管理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应急〔2021〕83号)第十一条明确,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应撤销等级。 | 未采纳 | ||
3 | 自治区商务厅建议:第九条“事故隐患调查按照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有关规定,由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修改为:“事故隐患调查按照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有关规定,由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和监管部门针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明确政府(可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行使调查处理权(责令停产停业、挂牌督办等),未授权企业自行组织调查,且调查权属监管行为,企业无权对自身重大隐患开展行政调查。 | 未采纳 | ||
4 | 自治区商务厅建议:第十条“对被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未经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隐患责任单位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修改为:“对被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未经行业管理或监管部门评估验收通过,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隐患责任单位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修改理由:《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增设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第十条中停产整改企业复产须“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能构成将监管措施变为变相行政许可,缺乏上位法授权。 | 未采纳 | ||
5 | 自治区商务厅建议:建议第十一条“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走过场等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罚。对拒不整改、整改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案双罚’。对事故隐患自查、排查中未发现但被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从重处罚。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并多次受到处罚的,监管部门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落实主要负责人行业禁入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走过场等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罚。对拒不整改、整改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案双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相关行政处罚的,监管部门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落实主要负责人行业禁入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针对“对事故隐患自查、排查中未发现但被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从重处罚”内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提请地方政府关闭企业所需条件有明确规定。 | 部分采纳 | ||
6 | 厅综合协调处建议:第一条修改为“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十五条措施’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安排部署…… ” | 已采纳 | ||
7 | 厅综合协调处建议:删除第十三条。 | 已采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