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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31/2023-00073 生成日期 2023-07-30
发文字号 宁应急〔2023〕75号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责任部门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各市、县(区)应急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应急管理局:

现将《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3730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1107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工矿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负责组织、指导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宁东基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宁夏)信息共享平台和部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人员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作出列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宁夏)信息共享平台和部门政府门户网站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  被列入对象信息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的信息,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移出,并停止公告解除惩戒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决定移出名单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10个工作日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

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七条  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提前移出,应当说明理由。

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的决定,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作出准予移出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移出主体名单、停止信息公、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自治区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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